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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
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
1986年10月28日国家经济会员会
经质【1986】664号发布)
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为了促进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,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
益,根据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》,特制订本规定。
第二条建立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(以下简称抽查)制度。由国家标准局组织有关
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,并将抽查结果汇总送国家经委。
第三条国家经委根据国家标准局汇总的抽查结果,定期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。但
公布抽查产品的检测数据,应由国家经委指定的报刊负责。
第四条抽查所需的检测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,国家标准局统一管理,并负责向国家
经委和财政部报告使用情况。
第五条抽查产品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。
第二章监督抽查
第六条每季度抽查一次。抽查的对象主要是各类工业企业生产、销售的重要生产资
料、耐用消费品,涉及用户、消费者安全和影响健康以及群众反映质量差的产品。
第七条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、专业(部颁)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
性能和安全指标,对监督抽查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。标准和有关规定中缺乏综合判定要
求的,由检测中心提出意见,经国家标准局商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。
第八条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,由承检单位直接到销售部门,用户仓库、生产
企业的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样品。
在销售部门或用户中抽样,生产企业在接到承检单位的通知和“国家监督抽查产品
质量介绍信”后,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补给。
样品经检测后,由承检单位保留一段时间,退回生产企业。
第九条抽查产品目录,由行业归口部门于上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初向国家标准局提
出,经其选定汇总,报国家经委批准后执行。在申报产品目录中应包括:产品名称和规
格、型号,检测依据的标准名称和编号,主要检测项目,判定原则,承检单位名称,被
检企业名称、所在地、隶属关系以及检测费用的预算。
第三章承检单位的职责和任务
第十条承检单位具备同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、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条件,并由熟悉
产品标准、抽样方法,懂得生产工艺,熟练掌握检测仪器、设备的人员进行工作。
第十一条承检单位对封样和检测要有详细记录,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。样
品、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查。样品检测后,一般保留一个季度。
第十二条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,按规定时间,将检验结果和抽检工作总结报送国
家标准局、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,抄送被检单位所在地的经委、标准局,并分
别将检验数据通知有关受检企业。
第十三条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,将总结报告和《国家监督抽查检测费用决算表》
一并报国家标准局。
第四章问题处理
第十四条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,按隶属关系,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,省、自
治区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,组织有关专业厅、局负责查明情况,作出处理,并督
促整改和复查验收。
整改和复查验收情况,要报国家经委、国家标准局及行业归口部门。
第十五条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,要根据产品不合格程度,结合该企业质量
保证体系和日常质量管理状况进行,处罚措施包括:
(1)限期对该产品的生产进行整改,在整改期间,停发厂长和有关责任者的奖
金。情节严重的,停发企业奖金,扣发厂长和直接责任者部分工资。
(2)对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企业,除给予本条(1)项处罚外,对一贯不重视质
量管理,而又不认真整改的厂长,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职务。
(3)对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,抽查不合格时,暂停使用优质标志。经整顿仍达不
到规定要求时,取消优质称号,收回证书,予以通报。
(4)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产品质量问题严重,经限期整顿无效者,责令企业停止
该产品的生产,领有生产许可证的,建议有关部门收回生产许可证。
第十六条产品不合格的企业,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后,厂长要立即向全厂职工通报
情况,检查存在的问题,查清有关人员质量责任,对在制品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,不合
格品不准出厂;已出厂的,要按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。
第十七条产品不合格企业经整改后,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查验收申
请。对产品的复检,直属企业由原抽查检测单位负责,原检测单位有困难时,可由地方
检测单位复检;地方企业由省标准局指定检验单位复检。检测费用,一律由申请复检企
业支付。
对复查验收合格的企业,由原处理机关在适当场合或通过新闻单位予以说明或报
导。经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,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处理。
第十八条经抽查,同一类产品合格率低的,由行业归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
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,制订改进措施,尽快提高产品质量。
第五章工作纪律
第十九条参与抽查的部门的人员,对抽查目录和被查厂家要严守秘密,不徇私情,
如有违犯,有关部门应追查责任,严肃处理。
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,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
碍,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,要追究责任。生产企业抗拒抽取样品的,
按不合格论处,并予通报。
第二十一条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,不得以抽查结果作为商品广告的依据,用户不得
凭抽查结果取消订货合同。
第六章附则
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授权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。